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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性婚姻、同性平權與宗教自由(二版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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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786263691544
許育典
元照出版
2024年3月01日
173.00  元
HK$ 155.7  






ISBN:9786263691544
  • 叢書系列:憲法+行政法
  • 規格:平裝 / 368頁 / 15 x 21 x 1.71 cm / 普通級 / 單色印刷 / 二版
  • 出版地:台灣
    憲法+行政法


  • [ 尚未分類 ]











      本書是作者第四本的宗教法學專論,也是國內第一本以同性婚姻、同性平權與宗教自由為主題的學術專論,內容含括:同性婚姻憲法保障基礎、同性伴侶與宗教自由下的文化衝突與國家義務、宗教自由面對同志權利議題的抗辯、宗教性院校拒絕同志入學案、宗教團體法人化、辦理寺廟登記須知、殯葬管理條例與違法納骨塔、內湖保護區慈濟案及宗教自由與宗教團體自治等法制爭議,使本書成為面對現今台灣社會在同性婚姻、同性平權與宗教自由激烈討論的重要參考書,本書內容足以提供政府及公部門參考,也成為宗教團體處理國家管制問題的最佳工具書。



      .重新以「自我實現」為核心理念,思索宗教自由與同性平權的共存之道



      「在憲法保障下,人是自由的。只要不造成他人的傷害,國家應該盡所有義務,去促進人民的最大可能自我實現。國家透過法律所建構的制度(民法上的婚姻規定),不應該因為人民的性別或其它因素,而限制人民的自我實現。…或許有人會擔心:如果民法規定包含了同性婚姻,會讓同性戀更自由開展。但人本來就是自由的,少數非主流人民的自由開展,有必要因為多數主流人民的擔心,且真的只是擔心,而失去自由嗎?這是我們要的憲法嗎?」



      同性平權的議題,在經歷過憲法法庭的言詞辯論之後,似乎得到了沉澱,也許大多數人認為,所有該思考的問題點,都已經被深刻的考慮過了,但許育典教授的這本書,以「自我實現權」的憲法保障與多元文化國價值的維護為思考核心,重新提出的思考路徑,也許將讓讀者在閱讀後會有一種柳暗花明的喜悅感。



      以自我實現作為核心的憲法論述,使同性平權不再只是「平等權」保障問題,更提供同性戀者一種得以主張基本權防禦功能、制度性保障功能的憲法保障基礎,且以自我實現作為核心論述不僅僅是單面向的思考,其更能凸顯出與宗教自由保障的「異」與解決彼此衝突的「同」,保障彼此價值包容並立的多元文化國理念,也許正是解決同性平權與宗教自由衝突的有效解方。



      當然,這本書,是作者投入宗教法學而思索的宗教法專論之一,本書的主要目的,除了希望從宗教自由探討同性婚姻與同性平權在台灣的憲法問題,同時也討論近年來台灣在宗教自由與宗教團體自治的一些爭議,如宗教團體自治與辦理寺廟登記等國家管制宗教議題。另外,本書的視角不僅僅只是本國法律的專論,從宗教教義的探索與比較法的比較,也是閱讀本書可以得到的收穫,期待讀者能親自閱讀本書,細細品味本書的獨到之處。


     





    為德不卒的釋字第748號解釋

    當憲法成為宗教時──代序

    本書常用德文縮語中文對照表

    本書引註格式說明



    •第一章 導 論�1



    •第二章 自我實現作為同性婚姻的憲法保障

    壹、前 言�9

    貳、自我實現作為基本權的本質�12

    參、自我實現作為基本權本質的法特徵�18

    肆、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作為基本權的建構�23

    伍、美國判決作為同性婚姻的憲法實踐�41

    陸、結 論�47



    •第三章 同性伴侶議題風潮下的宗教自由:論基本權衝突與國家義務

    壹、前 言�49

    貳、新宗教戰爭的現況:以台灣及美國為例�53

    參、同性伴侶議題牽涉的基本權利及第三人侵害�65

    肆、文化衝突下的國家協調義務�74

    伍、結 論�79



    •第四章 宗教自由面對同志權利議題的抗辯

    壹、前 言�81

    貳、法學探討宗教見解的必要性�84

    參、台灣主流宗教對於同志族群的教義見解�90

    肆、宗教抗辯的憲法結構與利益衡量�100

    伍、結 論�111



    •第五章 宗教性院校拒絕同志入學案的憲法衝突:以台南神學院為例

    壹、前 言�113

    貳、宗教性院校拒絕同志入學涉及的憲法權利�115

    參、宗教性院校的特性與類型化�122

    肆、台南神學院拒絕入學案的合憲性分析�136

    伍、結 論�143



    •第六章 宗教團體自治與宗教團體法草案

    壹、前 言�145

    貳、宗教團體的意義與宗教團體自治的內涵�146

    參、宗教團體自治的法制現況和問題�157

    肆、宗教團體法草案與宗教團體自治的互動�172

    伍、結 論�185



    •第七章 從宗教團體法草案第33條探討殯葬管理條例與違法納骨塔的調和

    壹、前 言�187

    貳、舊版宗教團體法草案第33條的立法背景和所涉及的問題�188

    參、宗教團體自治的憲法保障�196

    肆、宗教團體法草案第33條的相關問題檢討�204

    伍、結 論�213



    •第八章 從宗教團體法草案檢討宗教團體法人化:以宗教團體自治為核心

    壹、前 言�215

    貳、宗教團體法人化在宗教團體法草案的規定�216

    參、宗教團體自治的憲法保障�224

    肆、宗教團體法草案中宗教團體法人化的問題與檢討�235

    伍、結 論�242



    •第九章 宗教團體自治下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」爭議

    壹、前 言�245

    貳、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」所涉及的問題�246

    參、宗教團體自治的憲法保障�249

    肆、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」的問題檢討�259

    伍、結 論�263

    附錄──內政部民政司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」�264



    •第十章 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與國家管制問題:內湖保護區慈濟開發案的反思

    壹、前 言�275

    貳、本案相關事實�276

    參、國家管制與宗教團體自治�278

    肆、本案反思�291

    伍、結 論�293



    •第十一章 結論與建議�295









    為德不卒的釋字第748號解釋




      人就是人,不論在哪裡出生的人,或是哪種性別的人,或選擇哪一個政黨的人,只要是以台灣作為生命的依歸,生活在這塊土地上的人,每個人民都受到憲法的保護。



      在法治國下,作為國家組織的部門或成員,不應受到自身政黨或族群的影響,而忽略其以人民為目的的憲法任務。民主應以法治為界線,同性婚姻的自我實現權在台灣頗為崎嶇,希望台灣在實施多數決的民主之時,能夠以保障人民基本人權的法治目的為依歸,讓自由民主法治的憲法秩序在台灣實踐。我們可以嘗試想想:美國黑人在爭取自由過程一直受到的迫害,同性婚姻的自我實現權也非常相似,縱使大法官已經做出釋字第748號解釋,但後來兩個高等行政法院針對戶政機關拒絕同性結婚登記,都做出當事人敗訴判決。這其實是大法官先以兩年為修法期限,再為德不卒的認為:「『逾期』未完成法律的修正或制定者,……,得依婚姻章規定,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,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。」如此結果導致兩年間去登記同性結婚者都被拒絕,因為兩年立法期限未到,這「逾期」二字當初不知為何而加,如果是修法期間都可辦理結婚登記,應該才是保障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的憲法本旨。



      事實上,憲法第22條的概括基本權,保障了每個人民的婚姻自我實現權,不會因為性傾向的不同,而影響同性婚姻的自我實現。既然大法官在釋字第748號解釋認同:憲法第22條作為每個人民的婚姻自我實現權的依據,同性戀者如果在婚姻的自我實現上受到國家限制,就可以主張憲法第22條來對抗國家侵犯其婚姻的自我實現。因此,憲法承認同性戀者有一個婚姻自我實現不受侵犯的私領域,而國家在民法上婚姻定義規定的限制,就是一種對同性戀者婚姻自我實現的侵犯,同性戀者可以依據憲法第22條主張其婚姻基本權,防禦並對抗國家的侵犯。而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作為客觀法功能,意謂著憲法第22條在保障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的同時,也課予國家促進同性婚姻自我實現的義務,尤其是透過立法而設計相關制度加以落實。就此而言,本書認為,現行民法第972條規定一男一女的婚約制度,完全違反憲法上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作為制度性保障的功能,國家應儘速修正民法上婚姻制度的規定,以落實同性婚姻的自我實現權。



      就此而言,釋字第748號解釋後馬上要解決的問題在於:同性婚姻的修法方向是修正民法?還是制定專法?大法官雖然認為:「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,屬立法形成之範圍」,但大法官究竟是認為:修正民法或制定專法,兩者皆可達成婚姻自由的「平等」保護,才授權給立法者決定;還是修正民法或制定專法實在是個棘手議題,大法官並未考慮到兩者是否皆可達成婚姻自由的「平等」保護,只是單純的將責任推給立法者?從解釋理由中觀察:「至以何種形式(例如修正婚姻章、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、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),使相同性別二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,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,屬立法形成之範圍。」好像答案是前者,因為只有大法官認為:兩者皆可達成婚姻自由的「平等」保護,才可授權給立法者決定。



      但是,大法官在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中卻又認為:「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,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,以判斷其合憲性,……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,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,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。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。」如此一來,如果立法者選擇制定專法的途徑,導致異性婚姻規定在民法,而同性婚姻規定在專法,雖然可保障憲法第22條的婚姻自由,但會不會不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保障呢?而且,大法官在釋字第748號解釋文末又強調:「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,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,得依『上開婚姻章規定』,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,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。」也就是說,大法官認為如果逾期未完成立法,相同性別二人可依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,直接辦理結婚登記,那又何必另闢制定專法而導致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虞呢?



      此外,所謂的「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」,是否同時可以透過修正民法與制定專法兩條途徑的任一選擇,都可以達到對相同性別二人婚姻自由的憲法保障,且其憲法保障內涵與相異性別二人婚姻自由之間都是平等的。也就是說,如果這兩個途徑的選擇對「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」的實現程度不同時,大法官是否應該自己選擇對「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」比較高的途徑,而不是以簡單的「立法形成」一語帶過。在此,可能有人也會想到權力分立界限的問題,認為大法官宣告法條違憲並指出修改方向應該沒問題,但大法官如果代替立法者決定要用何種形式修改,會不會有超過權力分立核心內容的問題,而有違憲之虞?問題是,如果立法者的立法形成方式也涉及違憲可能時,大法官就應該積極扮演護憲的人民基本權守護者。



      事實上,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,是國家對婚姻制度的統一規定,原則上呈現了國家對婚姻制度的基本態度與看法,如果大法官要貫徹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,進一步落實每一個人民在婚姻上的自我實現,就應該針對國家對婚姻制度的統一規定,強調其不因性別而做出不同的差別待遇。因此,大法官應著眼於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的違憲而做出解釋,如果修正民法與制定專法的任一途徑,都可以達成落實每一個人民的婚姻自我實現,大法官應該只引用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就好。問題是,大法官在此同時引用了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,也就是人民在婚姻自由的保障,不應因其性別而做出不同的差別待遇。在此,本書認為大法官須選擇「修正民法」的唯一途徑。



      在此,「制定專法」事實上還是造成了差別待遇:不同性別二人的婚姻規定在民法,相同性別二人的婚姻規定在專法。而既然兩者相同都是這個國家的人民,為什麼在同一部憲法規定下,會適用在不同的法律規定呢?如果大法官認為:「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,屬立法形成之範圍」,至少大法官應該交代這裡做出差別待遇的原因。既然大法官沒有交代差別待遇的原因,就不應該簡單的將此責任推給立法者去立法形成,因為無論是修正民法或制定專法,都還是會引發憲法爭議,這也是釋字第748號解釋為德不卒之處!



      最後,這本書的第2版能夠呈現在讀者面前,實源於我的真摯信仰:相信在台灣有一部保障同性婚姻與同性平權的憲法!同時,要感謝為同性婚姻與同性平權奮鬥的朋友們,他們的真誠與熱情促使我能夠靜靜埋頭耕耘,這也是本書改版的學術起心動念。在此,要特別感謝葉怡欣、尹詩嘉、 鄭頎霖、鄔謹行與鍾佩芸等同學,協助了這本書的校稿工作,感謝他們。再者,這本書的出版,還要感謝元照出版 公司的良善互動與積極鼓勵,才能在此與讀者相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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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許育典

    2024年1月1日1時

    寫於和鄉曲書齋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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